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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2-04-19 11:41:50    文字:【】【】【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谢力群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自1999年3月1日实施以来,至今已10余年,对推动我省节能降耗工作,减缓环境压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十五”以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能源年消费也随之持续高位增长,能源日益成为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瓶颈。节约能源,抑制能源消费过快增长,降低产值耗能,成为各级政府和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近年来,我省节能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产业发展重化工趋势明显,工业用能总量增加,产业重化工是我省当前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重工业的快速增长必然导致对能源需求的迅速增加。二是三次产业结构调整进展不快,结构节能有待拓展。在我省全社会能源消费总量中,第二产业占75%以上,能耗较低的第三产业和高技术产业比重还不够大。三是社会能源消费总量刚性增长,居民生活用能急剧增加,我省能源资源供应外向依存度不断增大。四是工业单位能耗持续降低,节能空间越来越小。我省工业领域挖掘节能的潜力和难度将逐渐增大,而现行实施办法的诸多规定已不适应当前乃至今后节能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加快修订我省现行实施办法已十分必要。
(二)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过的节能法与原节能法相比,内容作了大幅修改,而我省现行实施办法在管辖范围、制度规定、法律强制力等方面与现行节能法已不相衔接。因此,加快修订实施办法已非常紧迫。
(三)节约能源已列为我国基本政策。节能降耗是当前各级人民政府一项约束性考核指标和十分突出的工作目标任务。为推进节能降耗工作,近年来省政府先后出台了诸多政策性文件,但这些文件缺乏法律约束力,急需以地方立法形式予以确认,为政府开展节能工作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二、修订的基本思路和起草经过
修订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依据节能法,结合我省实施办法实施以来的基本情况及节能工作特点,借鉴其他省、市立法经验,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立和完善节能监管制度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本次修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和完善节能长效管理机制。依据节能法新设定的法律制度,结合我省当前乃至今后节能工作的实际需要,对相关法定节能制度加以细化、延伸,使之形成政府节能监管的法定长效机制。如节能目标责任与考核评价制度及节能工作报告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和审查等十几项制度。
(二)建立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有效管理体制。根据我省目前节能工作实际,需要在如何发挥市场作用与政府监管有机结合上设定草案内容,需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用能行为加以引导和规范。如实行强制性能源标准管理制度;产品能耗限额制度;公布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导向目录及其节能技术、产品制度;对生产、使用列入国家节能《推广目录》和本省《推广导向目录》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以及推进节能工作的相关项目制订和实行财税、信贷、价格、专项资金补贴等优惠扶持政策;鼓励支持节能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市场服务新机制等。
(三)建立能源监察执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节能是一项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全国人大2008年在检查节能法落实工作总结中特别强调“节能执法机构和队伍的缺失是节能法实施不力的关键问题之一”。在实施办法修订中应明确执法机构、职能及执法权限,加快推进我省节能执法监督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建立。
(四)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从我省实施办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看:现行实施办法中具有约束力、强制力的条款很少,一些约束性条款和原则性要求难以操作,对政府层面和用能单位履行节能义务和承担责任上没有震慑力和约束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在用能监督执法活动中,对一些明显违法用能的行为也无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修订实施办法必须针对实施中存在的这些实际难点问题,进一步强化法律责任,进一步增强法规的强制力和可操作性。
实施办法修订列入省人大2010年度地方性法规一类立法项目后,省经信委进行了立法调研,征求了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将修订草案送审稿于今年3月份报送省政府。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和省发改委、能源局、科技厅、财政厅、统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厅、环境保护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海洋与渔业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教育厅、卫生厅、商务厅、公安厅、编委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5月,会同省经信委到杭州、宁波、金华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经反复论证修改,于7月23日,召开了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并在网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10月20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能源监察工作机构及职责。节能工作涉及面广、技术性强、操作难度大,由各级节能主管部门直接抓具体执法工作,现有人员力量难以承担,需有一支专业化的执法队伍,对违法违规用能案件进行有效制约和实施责任追究。目前我省11个市、60余个县(市、区)已经设立了能源监察执法机构,在编的能源监察执法工作人员约350余人。现行办法规定能源监测与执法由节能主管部门委托能源监察执法机构实施,但实践中存在权责关系不顺、操作难度较大、行政效率不高的问题。从已有能源监察机构队伍情况看,已经具备了独立执法能力,可直接赋予其执法职能。北京、上海、河北等省市在节能立法中均采用此做法。据此,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能源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见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五十六条。
(二)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节能法规定了这一制度,并授权国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由于此前国家层面一直未能出台具体办法,为及时有效落实这一制度,今年8月24日,省政府经反复多次协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出台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浙政发〔2010〕35号),对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范围、部门职责及程序要求作了具体规定。但9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单独发布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6号令),在一些内容上与省政府办法有差异。根据省政府领导的意见,修订草案规定:“节能评估和审查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见修订草案第十一条。
(三)关于民用建筑节能。民用建筑节能是节能工作的重要方面。节能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国务院也相应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我省在2007年就制定了《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从立法层面看,民用建筑节能方面的制度规范比较完善,我们在办法修订时主要是作了转致性规定,同时也结合各地一些比较成熟的实践经验,对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一体化应用、建筑节约用电等事项作了进一步规定。见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修订草案根据节能法等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从重点用能单位划分、能源管理人员配置、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重点用能单位的义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应职责。见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能源管理人员配置问题。节能法对重点用能单位提出了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的要求,但实践证明仅有负责人而没有具体的管理人员,有关工作很难落到实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提出了对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管理师和能源综合管理体系试点工作。我省这项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从2001年起就在全省重点用能企业实行能管员持证上岗制度,强化了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基础建设。为此,修订草案明确重点用能单位除应当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外,还应当确定能源管理人员,报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见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调 研 提 纲
一、修订草案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对节能管理体制作了规定。这样规定是否切实可行?实践中还存在哪些问题?其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能源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这样规定是否合适?能源监察机构的职责是否有必要授权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修订草案第六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政府科技专项资金优先安排使用。实践中,在促进新能源、清洁能源、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方面,还有哪些好的做法和经验?如何进一步补充、细化?
三、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并明确了必须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范围和评估方式。该规定是否合适、可行?有的地方提出,应根据不同的用能总量等级采用不同的能评方式,以减轻企业负担,年综合能耗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年综合能耗在一千吨至三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编制项目节能表。你认为对年综合能耗一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需区别情况实行不同的评估方式?
四、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咨询、设计、评估等服务作了原则规定。节能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如何进一步予以规范?
五、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对民用建筑节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全面、合适?如何进一步修改完善?
六、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对公共机构节能作了规定。“公共机构”的含义是否清楚?规定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是否合适?促进公共机构节能还有哪些好的措施?
七、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全面、合适?如何进一步修改完善?
八、修订草案第四章规定了促进节约能源的激励措施。这些规定是否全面、可行?还有哪些切实有效的激励措施?
九、有的意见认为,修订草案的鼓励性条款偏多,具体措施和强制性规定偏少,可操作性不强。你认为哪些方面还需进一步细化?如何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
十、其他意见和建议。


来源:浙江省人大法工委
责任编辑: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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